桃園市政府 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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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桃園市平鎮區東勢國民小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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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
發文字號: | 府人考字第1100210169號 |
速別: |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 如說明一 (1100210169_ATTACH1.pdf 1100210169_ATTACH2.pdf) |
主旨: | 轉知銓敘部110年8月18日部法一字第11053781671號令一案,請查照。 |
說明: |
一、 | 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0年8月18日部法一字第11053781672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及附件影本各1份。 |
二、 | 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以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略以,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
三、 | 公營事業機構得指派所屬公務員與其他公民營事業、團體或個人合作從事商業活動,並將相關收益分潤予所屬公務員;行政機關(構)與其他公民營事業、團體或個人合作,得指派所屬公務員從事非營利性公益活動,並接受指定用途之捐贈(助),以辦理符合機關(構)職掌之事務。上開情事,均與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無涉。 |
四、 | 公務員將個人肖像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獲致正常利益,且未掛名代言人或參與相關商業活動,非屬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之範疇,其經權責機關(構)以策略聯盟方式指派參與後續商業活動者,亦同。又為避免公務員將其肖像概括授權他人再授權使用,致有損及機關或公務員形象等情事之虞,是公務員肖像權不得以概括授權方式為之。 |
正本: | 本府所屬機關學校(不含復興區公所)、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桃園市復興區民代表會、桃園航空城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