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銓敘部107年4月11日部退三字第10743496821號函辦理。
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施行細則業經考試院訂定發布,除第7條及第105條自106年8月1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請各機關配合辦理相關事項如下:
(一)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且不適用退休所得調降方案者(即退撫法第37條及第38條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規定)之舉證事宜:
1、已退休人員:依退撫法第32條第4項規定,除因執行職務致傷病命令退休者,依退休時審定情形逕排除其適用退撫法第37條規定;其他情形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如已致全身癱瘓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須由當事人提出證明,經原服務機關函報銓敘部據以排除適用。請各原服務機關務必轉知,並協助辦理。
2、現職人員:如係依退撫法第21條第2項第1款(執行職務)退休,或依同條項第2款至第4款(執行職務以外情形)規定且因該傷病致全身癱瘓等情形退休並提出證明者,由銓敘部於審定退休案時,排除適用退撫法第38條規定。
(二)育嬰留職停薪人員申請補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補充規定:
1、奉准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人員,銓敘部前以106年8月18日部退三字第1064252334號函規定,於收受該函之日起3個月內,得選擇自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退休年資。
2、現銓敘部配合退撫法施行細則發布,相關規定提升至法規命令位階,為維護是類人員權利,未於上開函規定期間選擇者,得自銓敘部107年4月11日前開函下達之日起3個月內選擇;惟前已經選擇者,基於「一經選定,不得變更」之原則,依規定仍不得重新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