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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人事主任 - 人事室 | 2021-03-24 | 點閱數: 137
桃園市政府 函

 

  地址:330206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
承辦人:科員 鄭宇傑
電話:03-3322101#7337
傳真:03-3342906
電子信箱:10025957@mail.tycg.gov.tw

 

受文者:桃園市平鎮區東勢國民小學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發文字號: 府人考字第1100068068號
速別: 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如說明一 (1100068068_ATTACH1.pdf)

 

主旨: 關於公務員得否將自有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一事,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0年3月19日部法一字第1105334767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1份。
二、 本案所涉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及相關解釋如下:
(一)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二) 銓敘部101年3月3日部法一字第1013569828號及同年6月25日部法一字第1013613750號電子郵件略以,公務員得繼承、買賣或出租不動產,惟如有從事經營不動產買賣或出租等商業行為時,無論是否以公務員名義,皆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上開所稱「經營不動產買賣或出租等商業行為」,經銓敘部函徵財政部與內政部意見,係指以下情形:
1、 公務員買賣或租賃不動產,經權責機關認定係以營利為目的而須課徵營業稅。
2、 公務員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的居間或代理業務,並經權責機關認定係以不動產經紀業「為業」。
三、 邇來銓敘部迭獲民眾詢問公務員得否出租自有房屋並收取租金之疑義,依據前開服務法及解釋規定,公務員單純將自有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並不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惟如有從事前開經營不動產出租等商業行為之情形時,自與該項規定有違,公務員不得為之。

 

正本: 本府所屬機關學校(不含復興區公所)、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桃園市復興區民代表會、桃園航空城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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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76736800A_1100068068_ATTACH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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